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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ino USDT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虚拟币犯罪(三)发行虚拟币要从运作模式上化解诈骗、传销风险

发布时间:2025-04-27 18:47:4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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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ino USDT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虚拟币犯罪(三)发行虚拟币要从运作模式上化解诈骗、传销风险

  虚拟币犯罪(三)发行虚拟币要从运作模式、交易规则上化解诈骗、传销、非法集资风险。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讲了如何从价值认定上化解虚拟货币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风险,这里,我在讲一下如何从运作模式、交易规则上化解虚拟货币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犯罪风险。

  作为研究币圈的律师,我们探索了很多化解风险的方法,但无论哪一种设计,在真正执行过程中都有可能走样,即使那些真正想认真做事的项目方,为了币价也不得不通过资本市场的各种套路来托市,一旦发了币,项目方实际上被币价绑架了,尤其是那些经验不足或财力不足的项目方,慢慢的就偏离了初衷。

  由于目前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融资犯罪活动特征呈多样性特点,非法集资、传销、非法经营、诈骗等犯罪互相交织叠加,真实项目与虚假承诺、正常交易与违规操作交织混合,并且行为人也往往在代币交易的基础上附加设计了各种交易条件、交易规则,使得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掌握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技巧,不能拘泥形式,要穿透这些复杂的形式,识别底层资产、资金流和投资者的情况,以专业的知识和经验为被告人争取到无罪和罪轻的处罚。

  1、从宣传方式、虚假宣传、对赌状态、进出金控制、诱导操作、平台操控、杠杆程度、亏损资金流向等角度化解诈骗罪风险。

  发行虚拟货币涉嫌诈骗罪的,主要是指:发行没有价值的空气币山寨币、搭建虚假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或APP,通过直播间、微信群等各种渠道诱导投资者在虚假黑平台进行投资,诱导入金、喊单、锁仓、不让出金、后台操纵、拉盘控盘砸盘等方式让客户亏损,平台通过高买低卖,高频交易等恶意操作程序侵占参与者财产,或者通过宕机、拔网线、冻结资产等手段使交易突然停滞,参与杠杆交易的参与者因无法主动平仓引发爆仓而造成损失等。

  营销过程中存在夸大的虚假宣传不一定就必然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是否给投资人错误的认知。事实上,大部分投资者都知道虚拟货币资金盘没有造血能力,属于零和博弈的游戏,但用户在追求高回报的诱惑下,往往存侥幸心理,容易忽略风险,相信自己不是最后一棒的接盘者。很多人对销售人员的承诺根本就不相信,是基于自己对数字货币的认知来投资。例如有些客户明知是虚拟货币资金盘,但抱着薅羊毛的心态入金,结果产生了亏损就去公安机关报案说被诈骗了,对于很多投资者“涨就是区块链革命,跌就是庞氏骗局”的心态是我们尤其要注意的问题。

  (2)采取对赌赌模式不一定就构成诈骗犯罪。我国法律对对赌商业盈利模式尚无明文规定,很多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符合标准化合约的性质,公开集中交易,并以保证金作担保,以对赌方式完成交易,均符合期货的基本形式,因此,不宜将对赌商业盈利模式本身认定为非法行为。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关系,我认为尚未达到诈骗罪语义中的欺诈,因不排除部分平台希望通过开展对赌合约业务的经营行为,在运营中遵守对赌的公平原则,这与诈骗罪直接骗取对方财物的方式应有所区别。

  (3)频繁操作诱导、反向建议、高杠杆、重仓的诱导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鼓动、诱导高频交易以及提供反向建议只能影响客户的判断,而不能必然导致对此遵循,即使遵循也可能出现未亏损反而盈利的情况。因此,对没有事先预知行情,没有操控交易软件的反向建议操作,与损失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客户具有交易自主性、不能排除部分交易是未受上述的影响而自主决定的。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通过受到反向建议等诱导的客户亏损人数、金额、次数、频率与自主操作的客户相应数据做出对比,增加切断因果关系的说服力。

  (4)涨跌是否真实、平台大盘的涨跌是否与市场真实数据一致,如果是通过真实信息诱导客户交易实现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如果平台方没有直接控制涨跌,资金投入也是真实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就需要分析其中立性。

  (5)杠杆是否合理。金融市场允许一定的杠杆差距,但如果平台提供了过度的金融杠杆,其资金能力无法实现,就有被认定为诈骗的可能。

  ①如果平台没有,就需要查明平台的资金能力与平台资金数据之间的差距,查证的范围限于使用杠杆的客户。

  ②如果平台已经,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需要查明使用杠杆工具获利的客户的线、从“四性”上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各种借区块链技术名义,以发行投资“数字货币”“虚拟资产”“各种代币”加上“通证”等方式,符合“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与利诱性”时,即可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⑤首次矿机发行 ( IMO) 中,投资者购买矿机后是否能挖掘到相应的代币进而获利,并不完全依赖于发售者的承诺及经营行为,还需要投资者付出算力生成代币,投资者若将矿机弃置一旁不去操作,则当然无法获利,故不同于 “保本保息” 等典型的利诱性特征。除非 IMO 发行人同时承诺提供担保、回购、代 “挖矿” 等保证投资者获利的措施,难以认定单纯的 IMO 符合利诱性。

  一些区块链项目ICO的行为为了规避“非法集资”的风险,在境外国家设立基金会,搭建海外架构,在发币时,采取首次售卖批发给“私募机构”,再由私募机构售卖给不同的C端客户,利用二级、三级分销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但是,如果这种ICO所发行的币成为“空气币”或者发行人跑路的情况下,是会出现其他刑事风险的,这是我们要注意的。

  3、从销售模式设计、销售渠道搭建、利润分配方式上化解传销罪风险。对涉案的新型商业模式、上下线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返利奖金制度给出合理的、让人信服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创业者在设计销售模式、搭建销售渠道、设计利润分配方式时,稍有不慎就可能面临传销的流言蜚语甚至司法指控,尤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网络传销与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容易出现界限不清,一个新的商业模式到底是传销、直销还是创新,有时候很难认定,网络环境下可以把入门费、 拉人头 、 层级等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包装和改头换面 , 让人难以分辨,我遇到很多企业的经营模式似乎一直在制度创新和隐蔽传销之间来回游离,在很多案件中很难区分合法的互联网企业与传销组织(金融创新与网络传销)。

  要把一个活动定性为传销活动,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传销组织收取了入门费,并且收取的入门费是传销组织的主要经济来源。我们一定要注意,在很多案件中,公安以及检察院会把会员缴纳的保证金、 项目资金,消费款、会员费、加盟费等费用算做收取的入门费,我们律师在办案时,要从缴纳费用的低额 、自愿 、多次等形式上入手, 从本质的角度进行分析, 想办法证明缴纳的费用是商品交易本身所必须的 ,不是取得入门的资格条件,我们要证明涉案组织有盈利能力,缴纳的‘入门费’不是返利或分红的主要来源 , 据此来否定缴纳的这些费用属于 “入门费 ”。

  销售模式中的多层次销售与传销中的层级结构很容易混淆,我们律师在办案时,首先考虑的就是案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下线的层级结构,在网络传销中,网络传销组织就是一张无形的大网,拥有众多 IP 地址、参与者操作地址、会员交费地址等等,领导者与参与者在网上联系多用假名、昵称,很难查实其错综复杂的身份关系,层级结构并不像传统传销那样明显,组织结构都非常复杂,每个参与者在不同的位置和层级,很多参与者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的上线是谁,也搞不清楚自己在传销网络中的位置,传销人员组成结构查不清,也就很难查清层级结构。

  我们律师在辩护时,要注意一种情况就是在很多网络传销案件中,会有 A、B 区的人为设置,打乱实际被发展人员的上下线关系 , 不同级别会员在网络上的分布形状也并非呈标准的 “ 金字塔 ” 形 , 而只是基部宽大 、 顶端窄小的特征 。律师要从层级结构的内涵出发, 看能否否认上下线的对应关系和层级认定,否认后进入人员给先进入人员输送利益的特征。

  另外,检察院会指控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设立一系列的奖励制度来对下线返利,‘对碰奖’‘复销奖’这些奖励的名称五花八门,我们律师必须对这些奖励制度的规则深刻的理解,才能将这些奖励制度进行合理的解释。关于这一部分内容,我在《网络传销怎么认定如何判刑》一文中已经详细介绍过,有兴趣的可以找来看看,这里就不在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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